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实属不易。若子女成年之后仍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社会道德不能认同,法律亦不能支持。

近日,笔者接触到一起颇具特点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通过分期支付的方式在两年内出资170余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其中,男方父母代男方刷卡支付了160余万元,女方仅在分期付款的最后一期出资11万元。

男女双方在离婚后分割财产时对该房屋的分割问题存在分歧。男方父母认为自己当初出资160万元的行为是向孩子提供借款的行为,而非赠与。男方父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男女双方承担还款义务。

这就引出了本文即将探讨的问题:婚后子女购房,父母为其出资的行为究竟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还是提供借款行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乍一看,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况下父母出资的行为是赠与行为,然而,经笔者阅读相关案例后发现,问题的答案并非如此。

 

接下来,笔者将向大家展示4个典型案例。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和研究,我们将逐渐拨开迷雾,发现真相。

 

案例一:左兆燕、申传来与秦汝秀、申汗勤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7)京03民终986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主要案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父母向男方转账共计270万余元。随后,男女双方购买一套房产并登记在双方名下。两年后,女方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一套房屋,但男方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几年后,男方补写借条,承认上述款项是他向父母借取的。

现男方父母提起诉讼,要求男女双方还款。

女方主张:男方父母的代理律师与男方以前的代理律师是同一人,表明其恶意串通,扭曲事实。男方在双方感情破裂时补写借条,属于伪造债务行为。男方父母出资行为是对男女双方的赠与行为。

男方父母主张:根据银行流水明细、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男方父母曾向男方转账大额款项,而男女双方购房均是由男方支付绝大部分款项,又可以证明男女双方是用男方父母的钱支付的购房款。同时男方承认借款的存在,女方无证据推翻借款事实。

法官认为:男方父母有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及金额,男方亦认可该借款事实,女方虽然主张男方父母的行为是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

男方父母代理律师与男方之前的代理律师是同一人,并不能证明其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判决结果: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男女双方应向男方父母还钱。

 

案例二:黄琳琳、刘志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8)津01民终469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主要案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首付及税款等共计126万余元是男方父亲支付的。后男方向父亲出具了借条。

男女双方离婚后,男方父亲向法院起诉,要求男女双方返还欠款126万余元。

女方主张:男方父亲支付首付款的行为符合我国社会传统,应认定为赠与行为。男方个人向父亲出具的借条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男方离婚时的代理律师和男方父亲在本案中的代理律师是同一人,说明男方与男方父亲恶意串通。

男方父亲主张:男方父亲从未表示该笔款项是赠与给孩子的,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

法院认为:男方父亲提交的转账记录及男方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男方父亲明确表示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女方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女方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男方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但借款用于购房,且男女双方均居住于该房中,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男女双方结婚时房价过高,男方父亲出资帮助子女虽属人之常情,但女方不能认为男方父亲出资帮子女购房是天经地义的。男方父亲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的临时性借款,至于其日后是否向子女追债,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

判决结果: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男女双方应向男方父亲还钱。

 

案例三:陈映与罗晓华、罗练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7)川16民终850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要案情:夫妻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男方父亲出资43万余元帮助其购房。男女双方离婚后,男方向父亲补写了借条。

男方父亲向法院起诉,要求男女双方返还欠款43万余元。

女方主张:男方父亲出于对孙女的疼爱而为男女双方出资购房,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男方与其父亲串通捏造事实,编造借条。借款行为并不存在。

男方父亲主张:男方父亲没有义务为子女购房。男方父亲所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借条足以证明借贷事实,女方主张该出资行为是赠与,则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适用的前提是尊重父母对子女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本案中男方父亲有证据表明其出资行为的性质是借款,而女方无证据推翻男方父亲的主张,故男方父亲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借款。

子女成年,父母已经完成养育义务。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并非天经地义,并非法定之义务不能当然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行为

判决结果: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男女双方应向男方父亲还钱。

 

案例四:黄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7)川民申4120号

审理法院:高县人民法院

主要案情:夫妻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女方父亲出资70万元帮助其购房。男女双方离婚后,女方向父亲补写了借条。

女方父亲向法院起诉,要求男女双方返还欠款70万元。

男方主张:女方父亲出资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女方父亲没有提交充足的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女方向其父亲出具的借条是伪造的。

女方父亲主张:女方父亲没有义务为子女购房。其出资行为属于向子女提供借款的行为。女方出具的借条真实可信。

法官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女方父亲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而男方无证据证明赠与行为存在,故男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是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判决结果: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男女双方应向女方父亲还钱。

 

上述4个案例的案情非常相近,都是子女婚后购房,父母为其出资,最终父母主张其出资行为是借款行为,而夫妻一方认为该出资行为是赠与行为。

通过阅读法官的判决理由,不难发现,法官们对该问题的意见惊人地一致:只要父母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父母的出资行为都应当视为对成年子女的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

分析上述4个案例后,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父母向成年子女的出资行为,除非父母明确表示是赠与,都应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之规定仅解决父母对夫妻一方出资还是对双方出资的问题,不解决出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

3、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赠与事实需要充分的证据来证实;

4、即使借条是后补的,只要对方没有证据推翻借条的真实性,借条依然具有证明力;

5、借条虽仅有夫妻一方签字,只要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该笔债务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6、父母向子女出资不是父母的义务,也绝非法律所倡导。

 

结语: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实属不易。若子女成年之后仍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社会道德不能认同,法律亦不能支持。子女成年本应独立生活,接受了父母的额外资助应当心存感激,日后回报。现今房价高涨,父母为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而出资帮助子女购房,虽属我国常见的现象,但绝非天经地义。父母的出资行为,除其明确表示为赠与外,应当被认定为借款行为。子女有义务返还本属于父母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