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笔者在办理案件时接触到了有关继承的法律难题:被继承人死亡,未留遗嘱,且无法定继承人,那么他的遗产可否由其他人取得?如果可以,哪些人有权取得?
本文就该问题进行了简要讨论。

一、继承法的关于继承的主要原则: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5条和第10条的规定,遗产应当按照遗嘱内容分配,没有遗嘱时按法定继承分配,即先由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由第二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

也就是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法定继承程序中,死者的叔叔、姑姑等其他亲属不属于可继承遗产的主体。而这就导致了我国公民的遗产常常无人继承。无人继承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32条之规定,将被收归国有或收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二、无法定继承人的财产归属原则:由法院判决酌情分得遗产制度

那么,既没有遗嘱也没有法定继承人出现时,死者的遗产是否可能被分给其他人呢?笔者发现,有两类人能够分得部分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该条确立的制度被称为“酌情分得遗产制度”,该制度允许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遗产。

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分得死者部分遗产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包括:

1、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2、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问题一: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劳动能力、收入水平在什么程度才可以酌情分得遗产?

根据法条内容理解,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必须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才能够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条件十分苛刻。在这样的规定下,几乎只有无人扶养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无人抚养且无退休金的老年人才满足条件。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能会适当降低酌情分得遗产的门槛,从而保护弱势群体。

(2014)吕民一终字第902号共有纠纷案中,刘文顺去世,伍某与刘文顺曾存在同居关系,刘某是伍某的儿子(不是刘文顺的孩子)。根据《婚姻法》、《继承法》之规定,刘某不是刘文顺的法定继承人

刘文顺生前与刘某存在事实扶养关系,刘某的抚养费、教育费全部是由刘文顺支付的,且刘文顺、伍某、刘某共同生活7年之久。刘文顺去世时,刘某还是未成年人。

法院认为,虽然刘某不是刘文顺的法定继承人,但刘某长期依靠刘文顺扶养,且为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即使伍某有一定劳动能力,可以继续扶养刘某,但伍某的收入有限,单凭一人之力扶养刘某过于困难,因此认为刘某可以分得刘文顺的部分遗产。

可见,即使缺乏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有一定生活来源,法官依然可能同意其分得死者的部分遗产。

 

(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00号共有物分割及法定继承权纠纷案中,周某是死者,郭某曾与周某存在同居关系,李某是郭某的孩子(不是周某的孩子)。

周某去世时李某已经成年。

郭某主张李某曾长期依靠周某扶养,应该分得周某部分遗产。

法院认为,周某去世时李某已经成年,具备劳动能力,且有母亲扶养其生活,故李某不符合分得周某遗产的条件。

在该案中,被抚养人在死者去世时已经成年,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因此与前案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

 

问题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即使不是近亲属,也可以分得部分遗产吗?

答案是肯定的,只要对被继承人进行了较多的扶养行为,无论是远方亲戚、非正规收养子女还是同居者,都有权利分得部分遗产。

(2015)粤民再55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刘某是死者的外甥,但对死者承担了较多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刘某不是死者的近亲属,但法院认为刘某有资格取得死者的部分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文号:〔1992〕民他字第25号)中显示,沈某与死者共同生活了十几年,虽然死者未明确表示自己收养了沈某,也未办理法定收养手续,但沈某与死者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死者去世后沈某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由沈某分得死者部分遗产。

(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612号继承权纠纷案中,凌某某与徐某曾存在同居关系,凌某某在徐某病重时长期为其生活、医疗而奔波,细心照料了徐某。法院认为,虽然凌某某仅与徐某存在同居关系,不是夫妻,但其可以适当分得徐某的遗产。

 

也就是说,只要对死者进行了较多的扶养,无论自己是否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无论自己是否为死者的近亲属,都可以适当分得死者的遗产。

 

三、酌情分得遗产制度的不足

虽然酌情分得遗产制度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过于狭窄的缺陷,但该制度依然存在不足之处。

1、该制度未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

我国法定继承人仅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我国独生子女家庭众多,失独家庭、丁克家庭日益曾多,不结婚的同居情侣甚至同性同居情侣的数量也逐渐增多,依照现行法定继承人规定,这些人群有极高的概率会面临遗产无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问题。

对比外国法,我们可以看到,《德国民法典》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非常宽泛,也非常先进,其规定死者的血亲(包括旁系血亲、远亲)、配偶或同性伴侣都是法定继承人。这几乎包括了死者的全部亲属和与之有特定关系的人,可谓是“有血缘可寻之处,即有继承权的存在。”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要窄于德国,但依然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六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即四代以内旁系血亲)为法定继承人,特殊情况下旁系血亲的代数还可以延展。

《日本民法典》将侄、外甥辈的亲属纳入了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但未将叔伯姑舅姨辈的亲属纳入。

英国则将堂表兄弟、亲叔伯姑舅姨辈的亲属规定在了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

可见,在法定继承人范围方面,我国法律的规定较为狭窄。

 

酌情分得遗产制度虽然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可分得遗产的人群范围,但这种扩大十分有限。

我国曾有调查显示,比起将遗产交给“国家或社会组织”,大多数人更倾向于将遗产留给“亲属”、“朋友”等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人。我国自古就有“财产家族传承”的文化习惯,正所谓“肥水不流外人田”,我国民众更愿意将遗产分享给自己家族的人而非“上交给国家”。

有观点认为将过多的亲属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内,有可能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法律可以通过详细规定继承顺位的方式来避免。

考虑到我国民众使用遗嘱的比例并不高,法定继承是我国的主流继承方式,为保障我国公民自由处置财产的权利,法律不应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限制得过于狭窄。

 

2、我国酌情分得遗产的条件标准稍显模糊。

《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究竟“扶养较多”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没有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法官更需要发挥自由裁量,而当出现多个主体都对被继承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扶养时,法官就会面临困难,难以确定谁“扶养被继承人较多”。

此外,仅对被继承人进行了陪伴、照料而没有付出经济代价,是否属于“扶养被继承人”也存在争议。

因此,该条涉及的标准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四、对我国立法的建议

1、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我国目前独生子女家庭众多,丁克家庭、同性伴侣和不结婚主义的长期同居伴侣增多,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显得十分必要。如果不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则会导致众多公民的遗产被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很有可能违背死者“肥水不流外人田”的内心意思。

但无限制地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又过于冒险且没有必要。很难想象死者会积极地将遗产留给一生都没有交集的血缘相隔遥远的远房亲戚。

笔者建议,将堂表兄弟、侄、外甥、叔伯姑舅姨辈的亲戚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同时,可以尝试将长期同居伴侣、同性伴侣等主体也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

2、进一步明确酌情分得遗产的条件标准

《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建议法律进一步明确或列举出某些特殊情形,以供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时参考。例如,笔者建议明确“仅对被继承人进行了陪伴、照顾,但未付出经济代价的人,可适当分得遗产。”

同时,法律也可以尝试概括性地规定酌情分得遗产的比例和额度,这样可以使民众更加清楚酌情分得遗产究竟能够分得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