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监护权,同时也规定了父母通过遗嘱指定子女监护人的情形。可是,父母中的一方是否有权通过遗嘱指定子女监护人的方式来撤销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笔者从执业过程中遇到的真实案例出发,通过分析规范性法律文件、比较外国对监护权撤销的规定,对遗嘱是否可以撤销他人监护权的问题进行了探析。此外,笔者还分析了我国监护权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善建议。

1)问题的提出:是否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不让孩子的生父抚养孩子?

当事人吴女士向笔者咨询:其与前夫因男方有赌博恶习而离异,双方共同的孩子仅五岁由吴女士抚养,吴女士通过家人帮助和自己的努力积累了不菲的财产。吴女士患有乳腺癌,虽治疗后病情稳定,但考虑到孩子年幼,既担心自己不幸离世后无人照顾孩子,又担心孩子生父将吴女士留给孩子的财产挥霍。吴女士想知道,是否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从而撤销孩子生父的监护权。

 

2)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未成年(18岁)前的孩子其父母系其法定监护人。单方面可以通过遗嘱指定除另一方外的其他监护人,但无权排除法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非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且经过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其监护权。其次,只有在法定监护人依法定程序被撤销监护资格时,其他指定监护人方能取代其履行监护职责。法定监护人资格一旦恢复,则指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就应让位于法定监护人。也即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是优先于指定监护人的,不能在法定监护人监护资格存在时由指定监护人取而代之。

因此,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方式来取代或撤销他人的监护权,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

可见,当事人吴女士及其前夫都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在其前夫健在的情况下,可以立遗嘱指定离世后的其他监护人,但不能剥夺前夫的法定监护权。也就是说,即使吴女士担心前夫不善待孩子要挥霍其遗留给孩子的财产,也不能通过这种方式预防。

 

3)是不是监护权就无法撤销了呢?法定条件下可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监护权被撤销的几种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监护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

2、怠于履行监护义务致使被监护人处于围困状态;

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也就是说,只有出现上述几种情形的状况下,才有可能通过向法院请求撤销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吴女士是担心身故后出现上述情形,想提前预防是办不到的,只有成为事实后,再通过救济手段才能撤销。

 

4)我国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弊端导致现阶段解决不了吴女士的问题

虽然我国《民法总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部门、行政部门公布的文件规定了监护权撤销制度,但该制度由于操作性及较差且没有一套完整的后续保障制度而被戏称为“僵尸制度”。

从主体方面考察,能够发起监护权撤销程序的主体为子女的父母、子女本人及相关居委会、民政部下设部门等行政机关。然而这些主体在目前的制度下很少主动发起监护权撤销程序。首先,当父母其中一方不履行监护义务或侵害被监护人时,另一方有可能会请求撤销其监护权,但当父母双方同时不履行监护义务或同时侵害被监护人时,或者一方侵害被监护人而另一方采取放任态度时,父母便不会向公权力机关请求撤销监护权。其次,权益受到侵害的子女由于年幼、缺乏向公权力机关求助意识、畏惧父母等原因,很少会主动请求相关部门撤销父母的监护权。第三,居委会、相关行政机关很难有机会了解到每个家庭关于监护义务履行的情况,也很难察觉未成年人受到了监护人的侵害,从而很少发起监护权撤销程序。

从程度认定方面考察,该制度只存在概括性条款,对于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义务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害的程度没有具体规定,导致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而难以被使用。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公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后,该现象的难度可能稍有改善。

从该制度规定的发生监护权撤销的情形方面考察,该制度主要着眼于父母怠于履行监护义务或侵害被监护人而对被监护人造成的生命、身体、心理损害,而几乎没有考虑到父母对被监护人财产的损害,这就导致父母侵害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很难被认定为法定的发生监护权撤销的情形,被侵害了财产权利的未成年人因此没有救济权利的手段。

从司法实践中举证难度的方面考察,申请人不仅要证明监护人存在怠于履行监护义务或侵害被监护人的情形存在,而且还需要证明监护人的怠于履行义务行为或侵害行为致使被监护人陷入严重的危困状态。而由于现代社会家庭的封闭性,家庭内部的情况很难被外界全面了解,外界对相关问题的取证极为困难。而家庭内部成员处于传统家庭道德观念、对家庭中强势地位成员的畏惧心理或其他原因,也很少能够主动、持续地收集、保存相关证据。这些情况使得对于存在撤销监护权法定情形的证明有极大的难度。

 

5)要解决类似吴女士的问题,笔者的建议

加强公权力对监护人的监督力度,强化公权力在提起监护权撤销之诉中的作用。建立起公权力了解家庭中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情况的通道,例如举报制度、报告制度等;

成立专门的调查机构,负责调查监护权撤销案件中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义务或侵害被监护人的情况;

明确侵犯被监护人财产权益也属于撤销监护权的情形之一,并具体规定侵犯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的情形;

完善监督权撤销后的一系列保障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建立父母双方通过协议或法院裁判的方式分配对子女监护权的制度,从而起到预防不合格家长因怠于、不当履行监护权而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和财产权利造成侵害的作用。

裁判要诣

原告毛xx、朱xx与被告xx分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原告xx、朱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共同购买房产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xx、朱xx虽在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对该房产与债务进行了分配,但该调解书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本案被告xx分行有权向原告毛xx、朱xx主张权利。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毛碧华、朱远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毛碧华、朱远虎负担。

 

详见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002民初363号